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录用计划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与考察;
(六)公示、审批。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调整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试方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业务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于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应根据需要或按一定比例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考生的招考职位。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坚持以人为本,推行和完善网上报名等工作,便利考生报名和考试。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不断探索创新公务员录用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推动公务员录用工作科学发展。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本省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本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下同)公务员录用工作;
(六)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授权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一)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实施方案;
(二)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三)承办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辖区、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直机关提出,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地级以上市各级机关的录用计划,由招录机关提出(县级以下单位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经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的本市公务员录用计划,下达本辖区的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招考工作方案须在公布实施前10个工作日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并向社会发布。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辖区招考公告,并向社会公布。
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考生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按招考公告规定提交报考申请材料,考生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考生是否具备报考资格。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笔试命题工作,逐步推行分类分级考试,不断提高笔试的科学性。
笔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笔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及省直招录机关,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的笔试最低入围分数线和规定的面试比例,按照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并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考生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经复审不符合规定或放弃面试的,不得列为面试人员,并按笔试成绩由高到低在笔试入围的考生中相应递补面试人选。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公务员面试,并负责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辖区、本机关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考试成绩按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的实施方式和程序另行规定。
体检应在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考生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考生复检。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察人选,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按照规定,根据考生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和体检结果确定,并对其进行考察。
第三十四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三十五条 体检、考察不合格或者放弃录用的,可依次递补体检、考察人选。
递补录用公务员,自下一次招考公告发布之日起截止。
公示时间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工作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八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地级以上市各级机关拟录用人员,报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或自动放弃录用的取消录用。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报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录用计划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报考条件的;
(三)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四)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考生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体检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机关录用公务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 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考生,免交报名考务、体检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试录用暂行办法》(粤人调录[2000]54号)同时废止。